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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韩江流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潮州市韩江流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 : 作者 : 潮州人大网 发布时间 : 2016-03-29 15:34:00 点击数 : 7639

潮州市韩江流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市韩江流域综合管理,强化水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域范围】本条例所称韩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及东溪、西溪、北溪,以及所有干、支流的集雨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河道管理以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 【基本原则】韩江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部门职责】韩江流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县级属地分段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韩江流域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城市综合管理、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海事、港口、航道、水文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电信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韩江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韩江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韩江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应成立韩江流域综合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韩江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指导、协调、组织跨部门、跨区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行动;

(二)协调破坏韩江流域生态环境、盗采河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

(三)协调影响韩江流域水环境的其他重大事项处置;

(四)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履行保护韩江流域的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韩江流域综合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生态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韩江流域生态公益林补偿、水污染防治、生态恢复与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力度。

第八条 【责任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河道管理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考核。

第九条 【信息共享】市水务、水文、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韩江流域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条 【人大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韩江流域保护和管理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市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行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韩江流域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参与】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韩江流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韩江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协助。

第十二条 【媒体监督】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韩江流域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韩江流域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韩江流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韩江流域内县、区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编制潮州韩江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韩江流域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韩江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应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岸线规划编制】韩江流域的干流及其东、西、北溪的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编制。

相关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管辖权编制韩江其他主要支流的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在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韩江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韩江流域区域综合规划。

第十六条 【岸线控制线划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韩江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划定韩江岸线控制线,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和岸线开发利用区四类岸线功能区。

在岸线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开发利用行为;在岸线保留区内,在规划期内禁止一切开发利用行为;在岸线控制利用区内,可以有控制、有条件地进行取水口、码头、公园、绿地等公益性设施的适度开发建设;在岸线开发利用区内,可以有计划、科学、合理地进行取水口、码头、公园、绿地等公益性设施的开发建设。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岸线开发利用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规划修改】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按规定公开。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规划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立法依据:《水法》第十八条、《广东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规划审查】韩江流域范围内的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韩江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审查申请。

第十九条 【水资源规划纳入城乡规划】韩江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等水资源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经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利用原则】韩江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护韩江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控制线的确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出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水功能区划的确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韩江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韩江流域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水量调度原则】韩江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总量控制与断面流量控制相协调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水量分配方案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韩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以及韩江流域内各县、区(管委会)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潮州市韩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韩江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需要调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和用水需求,制定韩江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韩江流域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韩江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辖区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辖区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水量分配方案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凤溪水库、凤凰水库等大中型水库的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各水库水量年度调度计划由其管理单位根据调度方案编制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的韩江流域内其他水工程的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其年度调度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调度方案编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量调度方案及其年度调度计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韩江流域内各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水量应急调度预案】市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制定洪涝、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和公共水危机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并征求韩江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韩江流域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对韩江流域内取水总量已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取水规模达到规定量或符合其它法定要求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送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水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韩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业节水】在韩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韩江流域已有工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农业节水】水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韩江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二条 【中水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中水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饮用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原则】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韩江水环境污染。

韩江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三十四条 【水质要求】韩江流域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质公开】韩江流域内水质状况、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监测数据。

第三十六条 【产业发展目录】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韩江流域综合规划,编制韩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交接断面】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划定韩江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阶段性控制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交接断面水质监测一】韩江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由交接断面下游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信息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内相关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实现共享。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韩江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交接断面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交接断面水质监测数据。

第三十九条 【交接断面水质监测二】韩江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相关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在该责任方辖区内增加水体中含量已经超标的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责任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解决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向韩江流域排放的水污染物总量应当逐步下降,使水质达到国家Ⅱ类水质要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韩江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韩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执行。

韩江流域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环保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二条 【排污许可】我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排污口设置】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韩江流域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河涌、湖泊、水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不符合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质要求的水污染物。

排污单位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

第四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韩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生活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管理】韩江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管网未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的,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四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

列入前款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在排污单位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显示牌,实时公布排污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四十七条 【排污口调查】韩江流域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定期监测排污口出水水质达标情况。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韩江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季度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水体分级保护】韩江流域水体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分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源头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韩江支流源头区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改善源头区的生态环境。

禁止在韩江支流源头区进行野炊、烧荒、毁林等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养殖管理】韩江流域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韩江干支流河道、水库进行投放饵料的水产养殖。

第五十二条 【面源污染防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采取以下措施防治面源污染:

(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对水质的危害;

(二)合理确定韩江流域水产养殖规模,推广循环水养殖等生态养殖新技术;

(三)指导农业生产者按照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

第五十三条 【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控制】韩江流域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监测本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农业用地土壤污染超标时,韩江流域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韩江流域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五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韩江流域干流及东、西、北溪河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辖权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管理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牌界桩。

第五十五条 【护堤地管理】韩江南北堤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已征收征用和划定的护提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护堤地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河道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韩江流域河道、滩地、堤防、护堤地或者岸线上作业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进行的作业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还应当经海事、航道等部门批准同意。

在韩江南北堤堤身、护堤地及靠堤一侧的河道进行作业,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由作业所在县(区)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送市韩江河道堤防管理局备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河道上工程建设审批】在韩江流域河道、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设计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韩江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按程序报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韩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抛石筑坝、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十八条 【河道上工程建设管理】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严格按照审批决定建设施工,并与建设项目所在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审批】在韩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占用期限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给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十条 【防汛通道和南北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防汛抢险专用通道或在韩江南北堤堤顶上乱摆摊点、乱停乱放;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韩江南北堤堤顶通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韩江南北堤堤顶交通标志和防汛抢险专用通道的设置、管理工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韩江南北堤堤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养护等工作,依法查处违规摊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韩江南北堤堤顶公路实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河道采砂原则】韩江潮州段主要河道河砂资源开采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六十二条 【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韩江流域主要河道的河道采砂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韩江河道来砂量、水情、水利工程安全等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按规定划定下一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并发布公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第六十三条 【采砂许可制度】韩江流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韩江流域主要河道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河砂统采统销】市政府可依据有关规定,试行可采区河砂统采统销模式,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河砂开采现场监管】河砂开采现场管理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平竞争方式或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水政执法人员同步实施现场监管,重点加强对作业工具、作业时间、作业范围的现场监控管理。

第六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年度可采总量时,采砂人应当停止河砂开采,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后依法注销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河砂装运】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韩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第六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作业和停泊】韩江流域范围的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从事相关作业活动。

船舶、浮动设施应按规定在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具体停泊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河砂临时堆放点】韩江流域沿岸的河砂临时堆放点按照堤防安全、总量控制、合理布点、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砂临时堆放点不得购买、堆放非法开采的河砂。

第七十一条 【航速限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七十二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运力许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韩江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韩江水域暂停新增水路营业性运输运力许可。

第六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七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韩江流域河道两岸和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作为水源涵养林予以保护,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

第七十四条 【生态保护原则】韩江流域综合整治要注重水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

韩江流域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七十五条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林业、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韩江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

第七十六条 【湿地保护规划】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韩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韩江流域沿岸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韩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七十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韩江流域沿岸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设、完善农村公共污水管网的布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韩江流域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第七十八条 【河岸生态景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七十九条 【禁采区】韩江流域两岸可视山体为禁采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内进行采石取土、乱伐林木及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在禁采区外经批准的采矿场要加强管理,严禁采矿行为污染韩江。

第八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韩江流域范围内林地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禁止使用高毒化学药物,防止水资源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韩江流域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法律责任】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非法排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伪造排污许可证、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实时监测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时公布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审批决定书和清障协议要求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

(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第八十七条 【违法占用防汛通道等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防汛抢险专用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韩江南北堤堤顶乱摆摊点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韩江南北堤堤顶乱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河道堤防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按规定停泊在停泊区、作业区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堆砂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购买、堆放非法开采的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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