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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作者 : 潮州人大网 发布时间 : 2016-05-04 17:31:00 点击数 : 8441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666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1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18189

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流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域范围】本条例所称韩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及东溪、西溪、北溪等干、支流、人工引水工程的集雨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活动适应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原则】韩江流域的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部门职责】韩江流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县级属地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韩江流域综合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韩江流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与邻市的沟通协调。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韩江流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韩江流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镇(街)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韩江流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县(区)、镇(街)人民政府开展韩江流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生态补偿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韩江流域生态公益林补偿、水污染防治、生态恢复与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力度。

第七条 【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韩江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八条 【责任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等责任考核制度,对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考核。

镇(街)人民政府的责任考核制度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订,并进行考核。

第九条 【信息共享】市水务、水文、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韩江流域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条 【人大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韩江流域管理和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市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韩江流域管理和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社会参与】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韩江流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韩江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媒体监督】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韩江流域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韩江流域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对污染韩江水质、破坏韩江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原则】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韩江水环境污染。

韩江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十七条 【水质要求】韩江流域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水质公开】韩江流域内水质状况、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 【水污染物排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韩江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韩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执行。

韩江流域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韩江流域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韩江流域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水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不符合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质要求的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排污口设置规范】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韩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生活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管理】韩江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自建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管网未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的,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农村污水处理】韩江流域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设、完善公共污水管网的布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韩江南北堤范围内的镇(街)、村(居)、居民小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垃圾管理】韩江流域范围内的城乡垃圾处理,依照《广东省城乡垃圾处理条例》执行。

禁止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及废水;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禁止在韩江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堤岸线内侧堆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料和设置厕所。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

按规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在排污单位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显示牌,实时公布排污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排污口调查】韩江流域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定期监测排污口出水水质达标情况。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韩江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季度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排污口的设置】在韩江一级支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水体分级保护】韩江流域水体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分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项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来水取水口周围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船舶污染物管理】在韩江流域范围内航行、停泊或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韩江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韩江水域排放船舶垃圾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三十五条 【养殖管理】韩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进行畜禽养殖。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韩江流域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面源污染防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推广农业生产技术、生态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防治面源污染。

第三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生态保护原则】韩江流域综合整治要注重水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

韩江流域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三十八条 【节水要求】韩江流域范围内工业用水、农业灌溉应当推行节水技术,配套节水设施,提高用水效率,维护韩江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韩江流域河道两岸和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除进行抚育、更新和防治有害生物外,禁止采伐。

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乡土树种,保持和恢复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季相景观。

第四十条 【源头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韩江支流源头区的管理和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改善源头区的生态环境。

禁止在韩江支流源头区进行野炊、烧荒、毁林等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韩江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韩江流域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健康发展。

禁止在韩江流域范围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韩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韩江流域沿岸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韩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十三条 【河岸生态景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四十四条 【旅游开发管理】韩江干流及东溪、西溪、北溪等干、支流严格控制旅游开发建设。已有的旅游项目应严格遵守环境、水资源、土地资源和林业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涉及韩江流域的乡村旅游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韩江流域的旅游资源。

县(区)乡村旅游规划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有利于水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报经市政府韩江流域综合管理协调机构同意后执行。

市文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韩江流域乡村旅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南北堤管理】韩江南北堤禁止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载重车辆等影响堤防安全的车辆沿韩江南北堤堤顶道路通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韩江南北堤堤防建设和养护工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城乡和住房建设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韩江南北堤堤顶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规摊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韩江南北堤堤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禁采区】韩江流域两岸可视山体为禁采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内进行采石取土。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禁采区以外经批准的采矿场,严禁采矿行为污染韩江干支流。

禁止在韩江流域范围内开山洗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韩江流域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排污口设置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改变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恢复正常运行,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重点污染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条 【违规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在韩江一级支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据职权限期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危害水源保护区的法律责任】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规定范围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项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污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五十二条 【危害水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韩江流域内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五十三条 【违规处理垃圾的法律责任】向韩江流域内水体倾倒、抛撒垃圾或者在河道一侧堆放、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畜禽、水产养殖,或未对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尸体、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实现污水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南北堤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韩江南北堤堤顶乱摆摊点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城乡和住房建设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韩江南北堤堤顶乱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河道堤防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参照条款】韩江流域跨区域调水工程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相关县、区政府应按规定做好相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八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承建单位:中国电信潮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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