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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18-04-19 14:40:00 点击数 : 8522

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和供用电安全,潮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18年4月16日潮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1)。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潮州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18年5月16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1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18189

附件1

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垃圾发电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领导机构,协调和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电力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执法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安监、公安、消防、环保、水务、工商、质监、林业、交通、城管、海洋、地震、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工作。

条(宣传及鼓励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农村电力建设,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发展智能电网。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意识。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应用智能电表,推进水、气、电表的统一抄收和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条(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规划的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

条(电网专项规划的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条(预留供电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的,提出变更方应当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条(住宅区供电设施用地)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电力设施用地的,新增用电需求方应当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由供电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建设及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所占土地的有关权属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级架空电力线路因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要求。对于二百二十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不实施拆迁和补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第十条(线树、线房安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抢建、抢种规制)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划定保护区域并进行公告。
  公告前保护区域内已有的植物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保护区云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因相邻工程妨碍电力设施的处理)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确需变更电力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的,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相邻工程建设)公用工程、城市绿化、燃气管道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恢复原状,消除影响。

第十条(低压电力线路建设)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房屋外墙或者在房屋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电力企业应当确保施工安全,房屋权属人应当配合施工。

因施工、线路运行导致房屋损坏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十八条(受电设施建设)用户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经电力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受电工程施工期间,用户应当确保隐蔽工程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电力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十九条(充电桩配套电网工程)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充电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和场地,确保充电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在已建停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

电力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阻碍施工的规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其他阻扰、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保护联防制度)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设立标志,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围栏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机制,对其拥有的电力设施履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等职责,加强对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查处涉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对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企业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排放、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三十五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五米的区域;

(二)一百一十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十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排放、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检修;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和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对爆破作业的规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缘附近进行开挖、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经当地公安、安监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电力企业,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条(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林木定期修剪,确保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修剪。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剪;逾期不修剪或者拒不修剪的,可以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对电力设施妨碍的排除)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种植高杆植物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障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未排除妨碍的,对于违法种植的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相邻权人协助义务)电力企业维护或者抢修电力设施需要临时使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登记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等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登记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二十八条(检举奖励制度)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检举奖励制度并明确具体奖励标准。对检举破坏电力设施等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九条(违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强制拆除和清理现场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阻碍施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破坏电力设施的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电力设施的保护标志、安全标志,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及电网运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规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广东省反销赃条例》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

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根据《关于印发潮州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市经信局牵头市发改局、市城管局、市城乡规划局和市供电局负责起草《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市经信局等单位经起草初稿、征求意见,并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沟通协调,组织实地调研、听证会及论证会等工作,依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形成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办将该件交由市法制局办理。市法制局根据立法工作安排,配合市人大法工委组织实地调研、立法听证和立法论证等工作,根据调研的情况和各方面意见,依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修改,形成《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以地方性法规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就《条例(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是企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城市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能源,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重要载体,是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基础保障。我市近三年的年度平均用电量达80万千瓦时,用电量每年以6%左右的速度较快增长,电力用户共计110万户,用电业务需求快速变化。因此,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和供用电安全,对满足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电力需求,促进经济繁荣发展,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电力体制进程加快,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现有电力法律法规大多出台于上世纪90年代,已不能完全适应地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实际情况。

近年来,我市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缺少执法机构;电网专项规划与其他规划不协调,缺乏稳定性;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难,拆迁补偿难;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线房矛盾、线树矛盾突出,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电力设施建设受阻,难以顺利开展;充电桩配套电网工程建设缺乏明确规范等问题。因此,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依法强化和规范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7、《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8、《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9、《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0、《供电营业规则》

11、《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12、《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13、《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1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二)参考依据

1、《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3、《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4、《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

5、《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6、《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7、《珠海经济特区电力设施保护规定》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三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职责、宣传及鼓励政策等基本问题。

(二)第二章为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主要规定了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变更、电网建设项目审批、电力设施用地、用地补偿等问题,同时对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房屋、抢建、抢种、市政建设相互妨碍、相邻工程建设、充电桩配套电网工程、阻碍施工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第三章为电力设施保护。针对电力设施保护中遇到的违章作业、城镇绿化树、行道树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等实际问题作出了规定。

(四)第四章为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章在上位法及《行政处罚法》允许的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的情形和幅度进行了细化。

(五)第五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条例的实施日期。

四、需说明的问题

《条例》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我市实践中常常遇到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难、线树矛盾、线房矛盾、施工阻碍、爆破作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等实际问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条例》在《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市电网建设发展的需要,细化了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的相关内容。《条例》对完善现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做好我市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保障我市电网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鉴于电网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审批、施工建设和后期保护需要多部门共同配合,为了更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切实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条例》在总则中规定了协调机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条),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工作(第四条)。

(二)关于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变更

《条例》第条明确了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且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第条),保证电网专项规划的严肃性。

(三)关于电力设施用地

针对电力设施用地难问题,《条例》规定了建设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设施以及新建、改建住宅区需预留电力设施用地(第条、第一条)。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十条)。

(四)关于电力设施建设中的用地补偿

《条例》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第十条),避免部分权属人漫天要价,阻挠电力设施建设。

(五)关于线房矛盾、线房矛盾的处理

《条例》遵循《物权法》的精神,按照物尽其用、节约成本和保护相关人合法权益等原则,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架空电力线路,可以采用跨越方式通过房屋,不实施拆迁和补偿,避免土地资源浪费。(第十条)。

针对线树矛盾,《条例》规定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林木,确保安全距离。同时,规定了林木与电力设施安全距离不足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不予修剪时有权进行修剪或砍伐(第二十条)。

(六)关于抢建、抢种的规制

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众得知该区域可能要新建电力设施,就立即种植高价植物、或违法违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从而要求高价补偿的情形。针对这一情况,《条例》规定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公告后,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对违反该规定需要依法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第十条)。

(七)关于相邻权人的配合义务

《条例》遵循《物权法》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规定了相邻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第十条),并保持安全间距(第十条)。同时,在低压线路建设中,房屋权属人应该予以配合。因施工、线路运行导致房屋损坏的,电力企业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等责任(第十条)。此外,还规定电力企业维护或者抢修电力设施需要临时使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十条)。

(八)关于充电桩配套电网工程建设

《条例》根据国家、省相关文件精神,借鉴其他省市相关规定,创新地规定了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充电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和场地。同时,规定了电力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第十九条),以期推进我市充电桩配套电网工程建设。

(九)关于阻碍电网建设的规制

实践中,常常出现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条例》第二十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的危害电力设施建设行为。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从事这些行为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增强约束力。针对部分民众阻挠施工的问题,《条例》还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第三条)。

(十)关于电力设施保护

电力设施保护是不仅关系到电网运行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出于保护电力设施的实际需要,《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保护联防制度,包括建立群众护线组织等,加强执法力度(第二十条)。二是对违章作业行为如违规取土、排放化学物品等作了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三是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缘附近进行开挖、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提前通知电力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第二十条)。

(十一)关于《条例》涉及有关供用电内容的问题

市经信局在《条例(送审稿)》中规定了窃电、供电企业权利和义务、用电检查、中止供电等内容,市法制局经审查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电力供应和使用的内容,与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关联性不高,且该部分内容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中已有相关规定,无需在本《条例》中予以规定,因此将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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