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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18-01-16 18:32:00 点击数 : 16388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潮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18年1月11日潮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潮州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18年1月31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1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18189

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扬尘污染定义】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工矿业生产、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扬尘污染源生产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并协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拆除违规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市政设施管养、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违反城市规划的临时建(构)筑物拆除过程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建筑施工工地等生产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及市区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理等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港口工程等施工及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与堆放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砂石、土方、渣土余泥、陶瓷瓷泥运输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农业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目标责任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信息发布与共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空气质量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八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的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

在空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空气污染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条 【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单位应主动组织及配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教育宣讲。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防治责任公示管理制度】扬尘污染源所属单位应在厂区、场地入口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应包括:企业或工程种类、企业或工程名称、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十二条 【扬尘污染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日常巡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的发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各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激励、倡导扬尘污染防治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的投入。

倡导和推行绿色施工管理,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参与工程建设的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要求作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二)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底部应当设置不低于30cm厘米的硬质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人员,对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枪专人清洗,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应当冲洗干净;对施工场地和周边道路应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影响范围内道路的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施工工地内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定期实施全覆盖的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确保不扬尘;施工工地内短时不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暂时不施工30天以上的裸露地面,应当压实后全覆盖或绿化、铺装。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用混凝土硬底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防止扬尘。

(六)在施工工地运送散装物料、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不产生扬尘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需要临时存放在施工工地的,应当集中堆放在围挡内,全部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或者辅以定期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七)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和湿法施工等措施,防止扬尘;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八)施工工地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确需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理措施,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扬尘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未按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尘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道路和管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施工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二)实施路面切割、破碎、铣刨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扬尘污染防治】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将扬尘防治措施或方案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鼓励采用绿色生产技术。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出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瓷土、瓷泥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未能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的,装载物应当低于车厢挡板高度,并遮盖严实,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

第二十三条 【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瓷土、瓷泥、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堆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其中大型堆场必须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加以覆盖或者建设自动喷淋系统。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物料堆场应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水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两级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枪专人清洗等措施。运输车辆应当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码头堆场、矿山、煤炭交易场所、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和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二十四条 【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积极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不利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成片绿化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且施工期在15天以上的园林绿地施工,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因地制宜设置洗车设施;施工工地内短时不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全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定期实施全覆盖的洒水。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档外围,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城市道路绿化施工,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以上,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栽植行道树,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不得在道路路面裸露堆放。

第二十六条 【绿化责任主体确定】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扬尘污染防治】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行业的扬尘防治】对从事易产生扬尘、粉尘污染的陶瓷、不锈钢、建材、房地产等特色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其扬尘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厂区主要道路应当全部实现地面硬化,配备清扫洒水车或冲洗保洁设施,每天定时清扫、洒水保洁。

物料堆场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对地面实施混凝土硬底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防止扬尘。应当为运输车辆配套车辆保洁设施,离场机动车应当冲洗干净。

(二)对于生产过程会排放粉尘污染物的特色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粉尘污染处理设施,并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三)房地产装修施工,对易产生扬尘的装修材料应采取密闭储存措施或覆盖、设置围挡;机械剔凿作业时应采取局部覆盖、喷淋抑尘等措施;高层或多层建筑清理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装修垃圾应投放于住宅区指定垃圾收集点,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撒,不得随意堆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拨付施工单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市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运输和监理单位等投标方不按照与建设单位招标时订立的合同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按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围墙的,工程竣工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未设置洗车设施与沉淀池等有效防尘措施的;未对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和周边道路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内作业的裸露地面、暂时不施工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

(四)未对施工工地内主要区域及主干道地面铺设硬底化等防尘材料,并辅以防尘措施的;

(五)在施工工地运送散装物料、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时,未采用不扬尘方式清运的,高空抛掷、扬撒的;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六)未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降尘防尘措施就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市政道路和管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至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洒水、喷淋、覆盖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预拌混凝土搅拌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或者半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物料运输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堆场堆放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防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绿化作业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单位未采取相应降尘抑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矿山作业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清扫、洒水等除尘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易产生扬尘污染行业扬尘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或者未对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粉尘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应急措施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情况】扬尘污染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停止或者限制提供生产用水、用电、用气的决定】扬尘污染单位拒不履行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经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用电、用气的决定。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应当根据决定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承建单位:中国电信潮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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