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30日潮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韩江流域(以下简称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韩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集雨范围以及人工引水工程,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韩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韩江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协助执法等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区域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文物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韩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韩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韩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二)韩江流域内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三)韩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四)协调各部门、各县区之间的工作,加强与邻市之间的协调联动;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治韩江流域水体污染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段)长责任制。河(段)长是本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主要任务是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并依法组织水环境综合整治。
河(段)长及其管理的河段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组织对各行政区域内河(段)长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潮州日报社、潮州市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韩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参与韩江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韩江流域水质、破坏韩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韩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现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内其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韩江流域的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韩江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年度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韩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减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人民政府执行。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向韩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编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韩江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村庄、居民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韩江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尚未自建配套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韩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垃圾;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料等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
第二十四条 在韩江流域内航行、停泊或者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注重水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
韩江流域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韩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韩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河道两岸和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林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
生态公益林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乡土树种,保持和恢复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季相景观。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县(区)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三十二条 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两岸五百米内山体为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内进行采石开矿取土。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禁采区以外韩江一级支流、二级支流集雨范围内采矿场的管理,防止采矿活动污染韩江流域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韩江流域支流的乡村旅游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韩江流域的旅游资源;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韩江流域内乡村旅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韩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防止旅游活动污染韩江流域水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单位或者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规定范围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韩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韩江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垃圾或者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和水库库区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分别由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禁采区内进行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韩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由市、县(区)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