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第40号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的《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7日
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8月30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物料运输与堆放、市容保洁、绿化作业、采石取土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城市道路保洁、城市绿化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违反公路管理建(构)筑物拆除、公路保洁和公路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公共停车场、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等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采石取土场作业和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委员会、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并提出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和防治措施;属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提出并落实有效防治扬尘污染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理措施,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底部应当设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应当冲洗干净,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五)施工工地内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铺装;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六)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底化、铺设礁渣、砾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自动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防止扬尘。
(七)施工工地内的散装物料、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需要临时存放在施工工地的,应当集中堆放在围挡内,全部覆盖防尘网(布),或者辅以定期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抑尘和湿法施工等措施,防止扬尘;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九)在施工工地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要求,并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应当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起到收尘作用。
(三)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布)覆盖。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上道路前应当冲洗车辆。
(五)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六)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通行时间行驶。
第十四条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瓷土、瓷泥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堆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其中大型堆场必须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加以覆盖或者建设自动喷淋系统。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冲洗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码头堆场、矿山、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和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长期存在的闲置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国家或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道路绿化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得在路面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时,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企业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排放。陶瓷制作、瓷泥生产、不锈钢抛光等易产生粉尘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粉尘污染处理设施,并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居民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作业中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分析空气质量,并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条件,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名录。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扬尘治理实施方案,并严格实施,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扬尘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符合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的发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空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按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围墙的,工程竣工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与沉淀池等有效防尘措施的;未对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和周边道路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内主要区域及主干道地面铺设硬底化等防尘材料,并辅以防尘措施的;
(四)未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内的散装物料、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五)未采取降尘防尘措施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洒水、喷淋、覆盖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或者半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道路绿化作业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清扫、洒水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或者未对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粉尘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个人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