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开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潮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潮州市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23年12月29日潮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潮州市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潮州市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潮州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24年2月19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2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83562
附件
潮州市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促进和保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
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作原则】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科学管理、公众参与、惠益分享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负责,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乡村振兴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造成生物多样性危害。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金投入机制,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加大市、县(区)财政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市场化、社会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多领域筹集保护资金。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条 【协调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协调解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研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行动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方案;
(二)研究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名录;
(三)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开展跨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协作工作;
(四)组织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五)组织开展调查与评估;
(六)信息共享与发布;
(七)需要研究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滥捕滥伐、非法交易、生态破坏等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的,有权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向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奖励表彰】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公众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充分发挥民间公益性组织和慈善机构的作用,共同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自觉性和参与度。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和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十条 【规划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行动计划,并公布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编制有关规划或者行动计划时,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制定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资源调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本底调查,对重点区域和重要生物遗传资源开展专项调查、整理和编目,根据生物多样性、重点区域和重要生物遗传资源调查的结果,整理和分析数据信息,建立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定期发布信息。
第十二条 【优先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生态系统类型的代表性、特殊生态功能,以及物种的丰富程度、珍稀濒危程度、地区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等因素,按照权限和程序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调整应当以加强保护为目的,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保护名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生物多样性、重点区域和重要生物遗传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评估其受威胁现状、珍稀濒危程度、地方原产及特有性、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制定和发布生物多样性保护名录,包含野生动植物保护、种质资源保护以及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等名录。
第十四条 【就地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行动计划、生物多样性保护名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原生境保护点(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实施就地保护。
根据保护需要,建立植物园、树木园、保种场、种质库(圃)、基因库、胚胎库等设施,实施迁(易)地保护。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华穿山甲、鼋等珍稀野生物种及潮州莸等特有野生物种实施重点保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加强珍稀野生物种、特有野生物种栖息地或生长地的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态系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有效措施,保护韩江流域、黄冈河流域、滨海湿地、海岛和凤凰山、桑浦山等区域的珍稀野生物种、特有野生物种的生态环境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 【外来物种】禁止扩散、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自然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十八条 【风险管控】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不得损害人类健康、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损害,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应当遵循风险预防、谨慎发展、全程管理原则。技术发展不成熟、应用后果不明确的,应当通过建立评估体系和预警机制进行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 【动态监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动态监测,建立监测网络体系和预警以及应急响应机制,防止生态环境破坏,保护重要生物遗传资源,防控外来物种入侵。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生物遗传资源及其产品的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环境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开发自然资源,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损害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长环境的,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提出生态保护对策措施。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应当评价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以及特有的生态系统,应当优先制定修复方案,进行治理和恢复。实施近岸水环境与水生态一体化修复,加强韩江、黄冈河流域重要的水生生物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推进本地水生生物综合保育。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要的原产或者特有的具有重大价值潜力的野生生物遗传资源、农业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进行开发研究和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生物技术】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资源的发掘、整理、检测、筛选和性状评价,筛选优良生物遗传资源,推进相关生物技术在农业、林业、生物医药和生态环境等领域的应用,规范生物多样性友好型利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收益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地与周边社区的伙伴关系以及共管机制,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划入各类自然保护地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采取租赁、置换、赎买、合作等方式维护产权人权益,保护原住居民权益,实现各产权主体多元化共建自然保护地、共享资源收益。
第二十五条 【惠益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公平、公正分享其产生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取本行政区域内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时,应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和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权利人同意,并签署获取与惠益分享协议,确保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权利人和合作开发方之间能够公平公正地分享利益。
第二十六条 【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依法在本市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对破坏生物多样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破坏生物多样性,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二】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三】有关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