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6号
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4月28日通过的《潮州市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2日
潮州市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2024年4月28日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多样性。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科学管理、公众参与、惠益分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行动计划,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乡村振兴相结合,与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的机制,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造成生物多样性危害。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监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牵头生物物种工作;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生态保护修复和造林绿化工作;指导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管理;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牵头管理外来物种;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等工作。
市公安、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金投入机制,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和能力建设,加大市、县(区)财政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市场化、社会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多领域筹集保护资金。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七条 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中心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的专门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科普、宣传等工作;
(二)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和监测等相关工作;
(三)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林业新品种、新技术,开展林木种苗培育技术咨询与指导等工作;
(四)开展野生动植物的资源调查、繁育、栖息地恢复等服务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基础数据库,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的鉴别、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等工作;
(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防治,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和疾病预防控制的有关工作;
(六)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做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的服务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开通生物多样性保护投诉举报热线电话、网络平台,及时受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充分发挥民间公益性组织和慈善机构的作用,共同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自觉性和参与度。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和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本底调查,根据生物多样性本底、威胁因素、保护状况,观测动态变化,整理和分析数据信息,建立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定期发布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资源调查的情况,综合生态系统类型的代表性、特殊生态功能,以及物种的丰富程度、珍稀濒危程度、地区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等因素,对国家和省划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行动计划时,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产生的影响,并制定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生物多样性、重点区域和重要生物遗传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评估重要野生动植物资源受威胁现状、珍稀濒危程度、地方原产及特有性、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制定和发布生物多样性保护名录,包含野生动植物保护、种质资源保护以及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等名录。
生物多样性保护名录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的调查、监测、评估情况适时更新和调整。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行动计划建设完善植物园、树木园、古茶树园、优良禽畜繁育中心、野生动物驯养基地等迁地保护网络和种质资源库。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参与有关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华穿山甲、鼋(韩江鼋)、黄嘴白鹭、黑嘴鸥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花鳗鲡、中华鬣羚、白鹇、栗喉蜂虎、高山棘螈、紫水鸡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潮州莸、潮州堇菜、潮州越橘等特有珍稀野生物种、物种生存生态环境空间及其生物链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构建野生动物生态廊道,实施沿海岸带、沿韩江、沿黄冈河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保障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连通性。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关于海洋和内河禁渔的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加强对候鸟等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地、觅食地、迁徙停歇地、集中分布地的保护管理,防范和打击非法猎捕、交易和经营利用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行为。
依法依规开展候鸟等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有效措施,保护韩江流域、黄冈河流域、柘林湾等滨海湿地、海岛和凤凰山、桑浦山等区域的珍稀野生物种、特有野生物种的生态环境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条 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不得损害人类健康、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损害,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应当遵循风险预防、谨慎发展、全程管理原则。技术发展不成熟、应用后果不明确的,应当通过建立评估体系和预警机制进行风险管控。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参加的信息共享机制,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动态监测,建立监测网络体系和预警以及应急响应机制,防止生态环境破坏,保护重要生物遗传资源,防控外来物种入侵。
市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生物遗传资源及其产品的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开发自然资源,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损害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长环境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对重要生态系统、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长环境造成损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以及特有的生态系统,应当优先制定修复方案,进行治理和恢复。
加强韩江、黄冈河流域重要的水生生物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近岸水环境与水生态一体化修复,推进本地水生生物综合保育。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作为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加强统筹协调,探索建立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市、县(区)应当全面实施林长制,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森林生态状况、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桉树纯林在森林资源中的占比和分布等因素,优化区域林分结构,提升森林等生态系统稳定性。
鼓励社会资本支持参与桉树退出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要的原产或者特有的具有重大价值潜力的野生生物遗传资源、农业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进行开发研究和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和大数据,加强对凤凰单丛茶、狮头鹅等地方传统特色产业、特有经济作物、农作物、林木、花卉、畜、禽、鱼等种质资源和稀有品种资源的发掘、整理、检测、筛选和性状评价,推进相关生物技术在农业、林业、生物医药和生态环境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自然保护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与周边乡村、社区的共管机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租赁、置换、赎买、合作等方式,保护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权益,实现多元化共建自然保护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共享生物多样性资源收益。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促进特有经济作物、农作物、林木、花卉、畜、禽、鱼等乡土优良品种及其种质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取本行政区域内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和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持有人同意,鼓励签署惠益分享协议,确保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持有人和合作开发方之间能够公平公正地分享利益。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