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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19-01-10 10:05:57 点击数 : 9444

《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潮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18年12月28日潮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1)。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潮州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19年2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1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18189

 

附件1

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及其相关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凤凰山区域,包括:

(一)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万峰林场。

(二)潮安区凤凰镇全镇;赤凤镇四望坪村、田湖村、水口村、安溪村、塘北村、杉坪村、葵山村、峙溪村;归湖镇高原村、高升村、高峰村、东山村、东明村、白藤坑村、大坪村、山梨村、碗窑村、溪美村、砚田村;文祠镇坪坑村、如意溪村、李工坑村、望岭村、竹园村。

(三)饶平县新塘镇外宫村、饶丰村、南村、西石村、顶厝村、上南村、南淳村;浮滨镇岭头村、三红村、上社村、古山村、沃潭村、排江村、下安村、径楼村;饶平县新安林场。

第三条【保护原则】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生态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一】 市人民政府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

潮安区人民政府、饶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

(一)组织实施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组织实施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具体保护措施;

(三)负责凤凰山区域生态资源的普查、评估、建档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凤凰山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环境卫生、旅游秩序、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等工作;

(六)管理和使用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七)组织落实生态补偿等有关制度和措施;

(八)负责凤凰山区域植树造林、林地保护、森林采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等工作;

(九)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凤凰山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潮安区凤凰镇、赤凤镇、归湖镇、文祠镇;饶平县新塘镇、浮滨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二】 市人民政府建立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补偿、资金投入及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县(区)发展与改革、经信、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设立】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凤凰山区域内,可依法设立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建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保证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七条【委托执法】 潮安区、饶平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凤凰山区域内自然保护区、有关镇、林场行使与凤凰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相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生态补偿机制】 凤凰山区域实行多元化补偿机制。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并完善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支持、技术培训等相结合的补偿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凤凰山区域生态补偿活动。

第九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日常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财政投入。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筹措社会资金用于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专款专用】 凤凰山区域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市、县(区)财政、审计、林业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凤凰山区域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考核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人大监督】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在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十四条【表彰奖励】 对凤凰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潮安区、饶平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单位组织编制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控制线要求,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区,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并与所涉及区域开发建设相关的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编制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当科学论证,并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变更】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由组织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分级保护】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一级保护区、生态环境二级保护区和生态环境三级保护区。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一级保护区包括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和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凤凰水库库区、凤溪水库库区等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生态功能重要的区域。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二级保护区包括广东潮安凤凰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国有林场,市、县(区)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生态系统脆弱或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比较集中的区域。

本条例规定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的其他区域为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三级保护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保护区标志】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划定的区域范围,统一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保护】 县(区)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凤溪水库、凤凰水库、胜利水库、坪溪水库、凤凰溪、峙溪、食饭溪、新塘溪、文祠水、桂坑水水域干支流以及凤凰山区域其他重要水体的水环境、水资源监测。

对凤凰山区域内的河道、溪流、瀑布及其他水体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环境的自然状态。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空气质量保护】 禁止在凤凰山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生物多样性调查】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凤凰山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与编目,构建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体系,提高生物多样性预警和管理水平,防止外来有害物种的侵入,维护凤凰山区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森林绿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 

属于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地,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旅游景区等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禁止在凤凰山区域范围内新种速生桉树纯林,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新改造;种植其他经济林木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人工种植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优化林种结构。

第二十六条【开垦坡度】 禁止在凤凰山区域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划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公告。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 在凤凰山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扬尘污染防治】 在凤凰山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建设等场地应当采取喷淋、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场地路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清扫、洒水等防尘处理;

(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运输矿石、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凤凰山区域的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晾晒茶叶及其它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凤凰山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市、县(区)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凤凰山区域的气象监测和预警,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管理】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采规模和年开采总量。

依法进行矿山开采的,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经批准后严格执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其恢复植被并治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修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一)制定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对废弃矿山、开山采石点进行摸底调查,因地制宜进行修复治理;

(二)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三)加强宜林荒地造林绿化,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植树造林公益活动;

(四)加强涉及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统筹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利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分级管理】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一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不得开设与生态环境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三级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或者擅自改变列入资源保护名录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

(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非法挖掘、运输树根,非法采割、运输灌木条;

(四)擅自将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毁林采石、采砂、取土,或者毁林开垦和毁林造墓、削坡建房、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五)在森林防火区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取暖等;

(六)随地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倾倒垃圾、土石以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八)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立项要求】 凤凰山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节能评估审查、林地使用、林木采伐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对凤凰山区域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统筹管理。

对凤凰山区域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利用开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凤凰山区域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在凤凰山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边自然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地貌、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生态和人文资源。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

因项目开发建设造成生态和人文资源破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凤凰山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区域内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凤凰山区域内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模式,推进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地理标志】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鼓励农业生产、茶叶种植企业、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

第三十九条【生态产业化一】 鼓励凤凰山区域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发展具备旅游功能的定制农业、会展农业、众筹农业、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业态。

凤凰山区域内居民及其他主体可以依法利用农村民居、景观村居、田园及民俗风情等生态、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凤凰山区域内的景区,从事游览、旅游交通、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范围依法经营。

第四十条【生态产业化二】 市、县(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设立凤凰山区域农业、茶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凤凰山区域群众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生态茶业、生态农业。

第四十一条【生态补偿对象】 对凤凰山区域内因承担生态资源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或者生产生活受到限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等多元筹资方式依法予以生态补偿。

补偿对象的认定和补偿标准、程序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生态补偿范围】 凤凰山区域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以下区域: 

(一)生态公益林、水源涵养林;

(二)重要湿地;

(三)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对交办案件或者群众举报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被请求协助的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者参与、提供信息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破坏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破坏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造成水土流失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破坏水环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渣、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七)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八条【违规养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导致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破坏空气质量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生活垃圾、农林废弃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规种植速生桉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仍然种植速生桉树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每亩五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按属地管理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规开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水土保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非法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非法挖掘、运输树根或者非法采割、运输灌木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照违法采伐、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随地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涉及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凤凰山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市人大2018年立法工作安排,潮安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南宁等城市的立法经验,组织牵头起草了《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稿)》,通过召开专题调研、听证会、论证会、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各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形成《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初稿)》。因凤凰山区域涉及潮安区和饶平县,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潮安区人民政府与市环保局商议,决定改由市环保局作为本《条例》的牵头单位,市环保局于10月8日将本《条例(初稿)》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市府办将该件交由市法制局办理,市法制局根据条例起草过程中提前参与的市人大法工委实地调研、立法听证、立法论证等情况和各方面意见,依据有关上位法规定,并商市环保局等单位意见,修改形成《潮州市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现将有关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凤凰山坐落在潮安区凤凰镇,最高峰凤鸟髻,最高海拨1498米,既是山青水绿、云绕峰峦的旅游胜地,又是驰名中外乌龙茶系凤凰单丛茶的主产区。作为我市北部片区的一个核心区域,凤凰山拥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禀赋,是我市重要的绿色生态屏障。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凤凰山生态环境因过度开发利用,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大气、土壤、水源、树木等资源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环境保护工作形势严峻。

立法保护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是保护该区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求和必然要求。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实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3年实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实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实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11.《退耕还林条例》(2003年实施);

1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实施);

1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实施);

14.《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实施);

15.《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16.《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2年实施);

17.《广东省生态保护补偿办法》(2012年实施)。

(二)参考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30号);

3.《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4.《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三、7于,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我《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利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五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保护范围和保护原则的规定。《条例》结合凤凰山的地理位置、周边产业以及考虑对凤凰山植被和水体的保护,确定本《条例》的保护范围;《条例》规定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生态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二)关于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职责。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保护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基本保障。《条例》确定统一管理与县级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镇一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实施工作。

(三)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凤凰山区域内,可依法设立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四)关于资金保障和生态补偿。为了加强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保障,《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凤凰山区域生态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规定设立凤凰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凤凰山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对于生态补偿,《条例》规定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多元化补偿机制,并明确生态补偿的对象及范围。

(五)关于建立责任考核和报告制度。为切实落实责任,加强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力度,《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同时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六)关于表彰奖励及宣传教育。《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凤凰山区域生态和人文资源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七)关于保护规划。《条例》规定通过编制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合理设定功能区,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协调该区域的发展与保护。

(八)关于生态保护措施。《条例》从十三个方面对凤凰山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一是设置保护区标志,依据保护规划划定区域范围,统一设置保护标志;二是水环境保护,县(区)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凤凰上区域内重要水体的监测;三是加管控畜禽养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四是空气质量保护,列举了危害空气质量的禁止性行为;五是生物多样化调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该区域生物多样化保护,防止外来有害物种的侵入;六是森林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和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林种结构,保护该区域林地;七是开垦坡度的规定,禁止在凤凰山区域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以及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八是水土保持,在凤凰山区域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审批后按照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九是扬尘污染防治,在凤凰山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做好防护措施;十是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凤凰山区域的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晾晒茶叶及其它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十一是地质灾害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凤凰山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并公告,禁止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十二是矿产资源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凤凰山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十三是生态环境修复,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九)关于利用管理。《条例》明确了凤凰山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并规定在凤凰山区域禁止的一系列行为。凤凰山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管理,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该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加强凤凰山区域内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模式。

(十)关于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条例》鼓励凤凰山区域发展各类新型农业业态,利用凤凰山区域的自然生态、人文资源,各类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凤凰山区域农业、茶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该区域群众提供无偿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生态农业、茶业。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针对违反条例的具体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负有保护凤凰山生态环境职责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分情形,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的严重性,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我市的实际,适当提高上位法有关行政处罚的下限,加大违法相对人的违法成本,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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