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畲族文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
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畲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潮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潮州市畲族文化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19年8月22日潮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潮州市畲族文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1)。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潮州市畲族文化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潮州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19年9月29日(星期四)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2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83562
附件1
潮州市畲族文化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畲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畲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对象】本条例所称畲族文化是指具有畲族特色,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形式、形态。包括:
(一)畲族语言及口头文学;
(二)畲族传统民歌、舞蹈、武术;
(三)畲族传统技艺;
(四)畲医畲药;
(五)畲族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六)与畲族生产方式、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相关的建筑、服饰、器具、手稿、谱牒等;
(七)比较完整的畲族传统村落、祖祠、古墓等文化生态区域;
(八)畲族传统农业生产技术;
(九)畲族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四条【保护原则】畲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畲族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畲族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畲族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畲族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畲族文化保护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畲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畲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畲族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开展畲族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畲族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畲族文化保护总体规划】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畲族文化保护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社会团体参与】 市、县(区)文联、社科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积极参与畲族文化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畲族文化保护社团组织,广泛开展畲族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 【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设立潮州市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用于:
(一)对列入潮州市畲族文化保护名录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和出版畲族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等;
(三) 抢救保护濒临消失的畲族传统文化;
(四)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五)开展畲族文化展示、展演、传习、学术等文化宣传和交流活动以及畲族题材文艺创作的补助;
(六)培养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对其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提供经费资助;
(七)扶助畲族文化产业发展;
(八)对畲族文化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畲族文化保护与开发的其他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畲族文化保护工作需要,设立本级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
第十条【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畲族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办畲族文化研究相关专业,或者采取联合办学等方式培养畲族文化保护、传承、发展等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学术、艺术团体和个人从事畲族文化的研究和艺术创作。
第十一条 【激励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畲族文化研究、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畲族文化活动周】每年农历三月第一周为畲族文化活动周,鼓励和支持有关镇、畲族聚居村和教育机构、民间团体、群众组织开展畲族传统民俗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 【畲族文化保护知识宣传】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畲族文化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信息普查】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畲族文化资源状况进行普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畲族文化资源信息。
第十五条【畲族文化保护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畲族文化保护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畲族特色,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畲族文化保护项目进行保护。
对在信息普查中发现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畲族文化项目,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将拟列入畲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畲族文化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畲族文化保护名录应当包括项目的名称、类别、保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对列入畲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保护责任单位】 列入潮州市畲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该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列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九条【畲族语言、歌谣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畲族语言、畲族歌谣的传承、教学工作。鼓励热心畲族文化的群众参与畲族语言、畲族歌谣的传承、教学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畲族分布情况,在畲族聚居地文化站或学校等场所设立畲族语言教学点,定期免费向公众提供畲族语言、畲族歌谣学习服务。
畲族语言、畲族歌谣的教师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聘任。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畲族语言教学点的管理,维持稳定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民俗活动表演项目】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以弘扬优秀畲族文化为目的的各类文化创作、表演、展览等活动。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畲族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挖掘、整理和开发具有本地特色、健康的文化创作、表演、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化场所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畲族文化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畲族博物馆、文物馆、文化园等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畲族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
第二十二条【畲族文化产业和畲族工艺】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收集、整理、研究具有畲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兴建畲族特色文化设施,兴办畲族特色文化旅游产业。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开发加工具有畲族民族文化特色的传统工艺品。
市、县(区)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潮州刺绣、婚纱礼服等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研究机构和从业人员参与畲族刺绣、民族服饰等传统工艺美术的创作和推广工作,培育优秀畲族传统文化产业。
第二十三条【畲族服饰】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畲族服饰的创新、传承和推广工作,促进优秀畲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倡导畲族公民在参加重要会议和畲族节庆活动时穿戴畲族服饰。鼓励畲族文化场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穿戴畲族服饰。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列入畲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畲族文化保护名录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取消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
第二十五条【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畲族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列入畲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认定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附则】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