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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法工委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21-07-27 17:20:06 点击数 : 18870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

公开征求意见

 

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红色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潮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21624日潮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潮州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21827(星期五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交至潮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地址:潮州市枫春路中段市党政机关大院人大办公楼522室,邮编:521000。

电子邮箱:czrdfw@126.com

传真:0768-2283562

 

附件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红色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包括认定、保护、管理、修缮、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立法定义】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建筑、纪念设施和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革命人物故居、旧居、墓地、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利用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

第四条【基本原则】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与基层组织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及时报告红色文化资源相关情况。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方面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档案、地方志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资源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党史研究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及时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

第八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评审、咨询、论证和工作指导。

第九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名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制度,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研究。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等信息。

第十一条【申报认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认定为珍贵文物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文化资源,本市行政区域内需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评审;

(四)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告知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前述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申报建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价值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党史研究机构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升级为文保单位、珍贵文物】保护名录内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文化资源,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认定为珍贵文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或向省级文物鉴定部门申请文物定级。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设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立牌纪念】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文化资源遗址、遗迹进行立碑纪念并建立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报批,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保护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专项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资金使用支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资金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编制;

(二)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档案管理;

(三)保护单位标志制作、设置;

(四)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五)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征集、收购、修复等;

(六)聘请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人员;

(七)促进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利用的项目申报;

(八)红色文化资源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九)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保护利用规划】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组织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合理划定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级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在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时,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原址保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与作业要求】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依法改造或者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对保护范围内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依法进行改造,涉及非国有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征得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违法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不得在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三)安装影响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损坏红色文化资源;

(五)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六)损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七)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八)其他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安全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布设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消防、安防、防雷、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设施外观应当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村落、街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村、社区消防整体设计要求,做到合理布防、简便实用。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因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保护责任人】红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产权情况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资源为国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资源为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红色文化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保护协议】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协议,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修复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人责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保养、维护、修缮和修复;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红色文化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红色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参观人员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修缮维护要求】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维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修缮、修复】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的修缮经费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修缮支持,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对红色文化资源予以保护。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得保护责任人同意的情况下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第二十九条【修复、征集、收购】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因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红色文化史料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史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捐赠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或者红色文化资源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应当及时收集保存红色文化资源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收集保存记载红色文化资源信息的重要事迹、故事、小说、戏剧、诗词和歌谣等。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条【鼓励合理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红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文化资源的安全。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

第三十一条【免费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的红色文化资源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文旅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整合与开发利用,研究、挖掘和展示红色文化资源文化价值。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文化旅游品牌,推出以“潮州七日红”、“茂芝会议”、“饶平苏区县”、“左联潮州英杰”、“地下交通线”、“凤凰山革命根据地”、“红色村”等为主题的研学旅行体验旅游精品线路。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旅游企业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培育、设计和推广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产品,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革命传统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及相关纪念设施革命史料,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融入教育教学环节,并可视情况设立现场教学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各学校要主动结合本地红色文化资源,积极编制红色教育校本教材,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十四条【理论和应用研究】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和展示红色文化资源的内涵和价值。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有关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革命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的发掘、研究,编纂、出版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制作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商品开发】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挖掘、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借助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创作、设计和推广红色文化特色的工艺品、纪念品,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与传统工艺美术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宣传推介】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展现红色文化资源的风貌,促进革命精神的弘扬。

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可以包含红色文化资源相关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七条【宣传推介要求】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征得保护责任人的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保护预案,不得使用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设备和手段。

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各类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宣传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开展旅游业务,提供红色文化资源介绍、讲解等服务的,应当尊重历史、用词准确、完整、权威;歪曲、贬损红色文化资源或者传播红色文化资源不良信息的,红色文化资源的管理机构或者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八条【对外交流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文化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破坏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使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二】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由文化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三】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等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四】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资源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除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以外的红色文化资源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五】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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