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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规定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规定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 2018-10-11 10:12:40 点击数 : 13837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规定

2016年8月25日潮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次主任会议研究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行政决定、命令;

(二)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登记、分工协作、依法办理、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公告的附公告);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或者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及其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主要内容和依据等。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统一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

第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系统。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材料不齐或格式不规范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送或改正。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和职责分工,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审查机构,并定期提供备案工作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办理的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八条 审查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可以进行重点审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登记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登记并送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该文件所抵触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和抵触的理由,以及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是否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等。经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在七日内告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认为需要审查的,应当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其他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人大代表、立法咨询员等方面的意见;出现重点、难点问题或者重大意见分歧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召开论证会,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启动主动审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审查工作的沟通协调和意见交流,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与审查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审查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其他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能力建设和对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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